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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九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
二00五八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測
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三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
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D七八0九五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五八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 施行日期 │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類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皆會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日期之內完成檢驗且達標準,九十二年的截止日期
為九月三十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遇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攔檢之當日下午,訴願
人立即至臺北市之定檢站檢測合格。陳請註銷罰單,免予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八年九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六.三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
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九二檢000五二一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
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
請牌照檢驗,本件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所執行之路邊機車攔檢查核勤務,係屬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四十一條所授權之不定期檢驗稽查;而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故機車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時,即應受罰。本件原處分機關
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告發,及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另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者依
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訴願人執此為
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遇攔檢之當日下午,立即至臺北市之定檢站檢測合
格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
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
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並依規定之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檢測工作;故稽查人
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復按車輛排煙不合
格原因甚多,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
及良好之駕駛習慣,且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火星塞點火不良、
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故車輛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應受罰。至訴願
人陳述其所有系爭車輛事後檢驗結果合格乙節,因事後之檢查,其車況不同、時空因素
已易,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綜言之,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
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
工作溫度等等,是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而解免其行政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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