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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
九二00六六九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時四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輕型
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四.八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由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D七八一二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六九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節略)
┌─┬─┬─┬─┬────────────────────┬─┐
│ │ │ │ │ 排 放 標 準 │備│
│交│施│車│適├──────┬─────┬───────┤ │
│通│行│型│用│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目 測 判 定│ │
│工│日│種│情│ │定 │ │ │
│具│期│類│形├──┬───┼──┬──┼───┬───┤ │
│種│ │ │ │CO (│HC+ │ CO(│HC (│粒狀污│粒狀污│ │
│類│ │ │ │克/│NOx( │ %)│ppm)│染物(│染物(│ │
│ │ │ │ │公里│克/ │ │ │不透光│不透光│ │
│ │ │ │ │) │公里)│ │ │率%)│率%)│註│
├─┼─┼─┼─┼──┼───┼──┼──┼───┼───┼─┤
│機│八│ │使│ │ │ 4.5│9000│ 30│ 30│ │
│器│十│ │用│ │ │ │ │ │ │ │
│腳│年│ │中│ │ │ │ │ │ │ │
│踏│七│ │車│ │ │ │ │ │ │ │
│車│月│ │輛│ │ │ │ │ │ │ │
│ │一│ │檢│ │ │ │ │ │ │ │
│ │日│ │驗│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早已歸○○○所有,僅迄今尚未過戶,且訴願人已至監理站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手續。該車於○君使用期間遭攔檢告發、處罰,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對訴願人
之處分,改處○君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D七八一二八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六九
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檢第000二六五五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電腦
查詢列印之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六二八
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早已歸○○○所有,僅迄今尚未過戶,且已至監理站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手續,請改罰○君乙節。按本件訴願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無疑,惟
訴願人僅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載於○○報上催告○○○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告啟
事、蓋有「拒不過戶註銷」戳記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以資佐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已移轉所
有權於○○○所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據以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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