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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二
    00一九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本府立案之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依規定應
    於每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主動連線申報前月之營運情形。是訴願人依其情形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開始即應據實申報其每月營運情形,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全國事
    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查知訴願人等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未以網路申報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
    之廢棄物營運紀錄。環保署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二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營運資料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三
    四二九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九五一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五日、二月二
    十三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資料、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
      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
      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八點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
      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其應申報事項如下所列:(一)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之來源、種類
      、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方式及處理收
      受日期等資料。(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收受廢棄物完成處理之
      日期等資料。」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基於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證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上網申報,其上網申報結果列印資料中
       「事業機構申報量查詢」內註記「暫存量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廠內暫存(日期為申報日期)【已完成申報】」,該資料顯示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完成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上網申報。
    (二)訴願人申請清除許可證之目的,係因訴願人目前代營運高雄縣○○垃圾焚化廠及屏東
       縣○○垃圾焚化廠,基於業務考量,申請清除許可,俾因應緊急情況下「自行清運」
       該二焚化廠之灰渣,暫無對外營業之規劃,亦即暫不接受委託清除,故自九十一年十
       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尚無廢棄物清運實績,並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或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府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七一六00號函說明七「所清運廢棄物」之情形,應無原處
       分機關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分」之情事。另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上網申報,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函示需改善更正,應無不合規定
       情事。訴願人原就無違法意圖,且實際作為亦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本意。
    (三)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0四九00號函,該
       函受文者為臺北市登記有案之各清除業相關單位,惟訴願人並未被通知,顯見原處分
       機關處分訴願人前,並未如同對待其他業者,另行通知辦理。
    (四)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上網申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兩個月之清運
       記錄,並列印「申報量查詢」表,爾後均按月上網申報,在此期間原處分機關並無異
       議,亦未函示改善,據此,訴願人認定已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本府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北市廢乙清字第00二二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
      。依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惟訴願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止仍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營運情形,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
      0九二000九五九二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十一月未申報營運紀錄清除業者名單及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業者應申報之規定,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其
      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
      理進而健全整體清除處理體制,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案訴願人既為本府
      立案合格之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營運情形之
      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主動連線申報營業情形,已構成違法事實,依法即屬可罰
      。又上開規定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對各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有先行通知之義務
      ,且訴願人亦不因無廢棄物清運實際行為,而得免於申報,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
      未函示改善及無實際受託清運廢棄物行為為由而主張免責。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
      上網申報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網申報,惟
      依其檢附資料顯示,係以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之事業機構
      申報前季廢棄物營運資料,非以清除機構申報前月之營運情形,訴願人執此為辯,顯有
      誤解。另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補申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之營運情形,係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為有利其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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