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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
    00二八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施作臺北市南港區○○路平交道工程時,於本市南港區○○路平交道臨○○○
    路○○段邊人行道上,堆置「黑色塑膠塊」影響環境衛生,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六九九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台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稱「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金  額│
     ├────┼────┼────┼────┼────┼────┤
     │工程施工│五十條 │從重  │六千元 │一千二百│六千元 │
     │污染  │    │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考量○○路平交道交通流量大,肇致軌道凹陷及平交道橡膠板破損,影響行車
      安全,乃編列預算更新平交道橡膠板,為利工程進行,先行將新品放於○○路臨本市○
      ○○路○○段人行道上,並於排定時間內更換完畢,絕非廢棄物。且臺北市轄內維修人
      行步道所更換之人行步道專用磚,亦堆放於人行道上,是否也須告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於施作
      臺北市南港區○○路平交道工程時,堆置「黑色塑膠塊」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一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五五三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
      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平交道橡膠板係新品絕非廢棄物等節。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五五三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其內容略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發現......非施工區域......該黑色塑膠塊部分已破損,且零
      亂放置......即請平交道......人員......移除......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仍
      未移除......十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復查仍置放......期間長達十餘日......均未
      移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堆置物品係新品乙節,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人行步道磚置於人行道乙節,經查凡於指定清除地
      區內有污染地面等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固應受罰,惟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所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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