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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
九二00六八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一分,在本巿○○○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所騎乘之 xxx- xxx號輕型機
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六八%、碳氫化合物(HC)達一一七五六pp
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HC:九000ppm),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D七七三0五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八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一四四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
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HC(ppm)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九000 │
│ │月一日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檢驗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為止,尚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臨檢處罰,是否公平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二年九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一分,在本巿○○○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攔檢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六
八%,碳氫化合物(HC)達一一七五六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
、HC:九000ppm),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編號第九二檢000一六一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檢驗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
日為止,尚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臨檢處罰,是否公平合理云云
。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其所有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係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以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一六一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本件違規事實與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處分,二者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依據不同,訴願人就此所辯,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會,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
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等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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