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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
二0二三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二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果皮箱內,發現乙只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家戶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經搜檢系爭垃圾包查得乙封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郵件
信封袋。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八二九四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三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略)
┌─────┬────┬────┬────┬────┬────┐
│違 反│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事 實│法 條│情 節│) │) │金 額│
├─────┼────┼────┼────┼────┼────┤
│專用垃圾袋│第五十條│未使用專│ 六千元 │一千二百│四千五百│
│(依「臺北│ │用垃圾袋│ │元 │元 │
│市加強垃圾│ │,且未依│ │ │ │
│包違規棄置│ │規定放置│ │ │ │
│稽(協)查│ │ │ │ │ │
│計畫」裁罰│ │ │ │ │ │
│基準辦理)│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車中垃圾丟至行人專用果皮箱,遭原處分機關處罰,
訴願人深感不解,車上垃圾會有人帶回家丟棄嗎?因工作關係,訴願人須長期在外工作
,自然會在車上用餐,所製造垃圾難道必須帶回家中,再拿出來丟棄?行人專用的垃圾
桶,難道行駛車輛的人就不能使用?政府設立行人專用垃圾桶的美意就只限於行走的人
嗎?誰會邊走邊吃香蕉、柳丁或芭樂,再把它丟到行人專用果皮箱?路上會邊走邊吃的
人很少,乾脆不要設置此種垃圾桶算了,讓人不得不懷疑政府是趁機壓榨開車族的錢。
一家老小開車出去外面遊玩,難道製造出來的垃圾還要拿回家丟?還是放在車上等它發
臭?不過是一封出門時收到的信,隨手想拿去公司看,結果在車上看過後丟棄於袋中,
竟然要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出外工作又住在外面,已經很不容易,很辛苦了,請政府
體恤民情。失業率又高,隨便一張信封就要近一個禮拜的薪水?難道選舉到了,要努力
賺人民的血汗錢,可以把人民的福祉放一邊?請聽一下臺灣人民的心聲,要放一個陷阱
,放行人專用果皮箱倒不如收回政府的美意,不要再壓榨人民的血汗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七四九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棄置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在外工作,故在車上用餐,行人專用的垃圾桶是否行駛車輛的人不
能使用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論處,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查獲之垃圾包,其內盛裝家戶垃圾,據
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體積龐大,與家戶垃圾包相類,顯非訴願人主張車上用餐後
產生之廢棄物。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經通知至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確認證物,當時
自承因上班因素無法配合垃圾車收集時間,爰將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
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八二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於上述違規地點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垃圾包棄於行人專用? 皮箱內影響市容。經違規人確認簽收」前開舉發通知書並經訴
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訴願人復於訴願時辯稱係車上用餐產生垃圾,前後說法矛盾,所
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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