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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棒球聯盟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八五五號及第H九二00二八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至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本市○○球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該處舉辦○○棒球總冠軍賽,未
    盡管理維護責任,致前址地面垃圾散落,形成髒亂;嗣於次(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四分再度
    至前址稽查,發現有售票廣場水溝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辦理球賽期間,為球場使
    用人,惟未善盡管理維護清潔之責任,致垃圾散落,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七七二八八號及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四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五六號及第H九二00二八五
    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
      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   反│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    │
    │事   實│法  條│情  節│)   │)   │金  額│
    ├─────┼────┼────┼────┼────┼────┤
    │普通違規案│第五十條│違規情節│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件    │    │輕微  │    │元   │元   │
    │     │    ├────┼────┼────┼────┤
    │     │    │一般違規│六千元 │一千二百│三千元 │
    │     │    │情節  │    │元   │    │
    │     │    ├────┼────┼────┼────┤
    │     │    │違規情節│六千元 │一千二百│六千元 │
    │     │    │重大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處罰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而該法條係不依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應於多少時間內
       清除完畢,並無詳細之規定,理論上只要在合理時間內清除完畢即屬適法。
    (二)系爭地點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舉辦職棒總冠軍賽,訴願人預見總冠軍賽人潮眾多,
       球迷必製造大量垃圾,因而早已請簽約之清潔公司負責清理工作,球賽時觀眾超過上
       萬人,不斷製造垃圾,依常理自不可能於一時之間完成清理工作。本件訴願人所簽約
       之清潔公司於球賽期間確已盡力清除廢棄物,並於球賽結束後合理適當期間完全清理
       完畢(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即已完全復原),本案即無未依規定清除廢棄
       物之問題。原處分機關竟於訴願人已盡力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尤其該廢棄物之製造
       者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仍盡力處理下,給予訴願人最重之處分,誠難令人甘服。
    (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臺北市各地時常舉辦各種活
       動,在主辦單位就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回復市容原貌之情況下,從未聽聞原處分機關
       仍對該主辦單位處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無正當理由選擇性處罰訴願人,顯對訴願人
       為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況以本案特殊狀況而言,訴
       願人簽約之清潔公司不論於球賽期間或球賽結束後,均已盡力清除並回復市容原貌,
       原處分機關竟對訴願人為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於盡力清除之情況下仍遭處罰,是
       否變相鼓勵舉辦大型活動之單位不必盡力清除,反正清除與否均被處罰,顯無助於行
       政目的之達成;且訴願人所受者為最重之處罰,該處罰已逾必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
       ),亦違反誠信原則(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人民信賴於盡力清除之情況下
       不可能受罰,但結果卻意外受罰),更顯然違反行政裁量之界限,不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進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原處分顯非適
       法,應予撤銷。
    三、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舉辦棒球比
      賽,未善盡管理維護環境責任,致地面垃圾散落,形成髒亂,嗣於次日再次稽查時發現
      售票廣場水溝污染情事,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第九二六一六五二二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辦理球賽期間,為球場使用人,惟未善盡管理維護清潔之責任,致垃圾散落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爰依法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關於違規情節重大者處以最高罰
      鍰金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兩件合計處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主張現場觀眾超過上萬人,依常理不可能於一時之間完成清理工作,訴願人於球
      賽結束後合理期間清理完畢,並無「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無
      正當理由處罰訴願人,在訴願人盡力清除廢棄物後仍予處罰,且處以最高額罰鍰,已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一般
      廢棄物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是
      以,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負有清除責任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
      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即得依法處罰。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分在
      本市○○球場(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舉辦○○棒球總冠軍賽第六場
      比賽,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辦理現場售票,惟原處分機關於該日十二時三十分至現場稽
      查,發現垃圾散落滿地,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且尚乏訴願
      人積極即時清理之證據,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雖主張於球賽結束後清除完畢,惟於販售球賽門票時並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致現場垃
      圾散落,影響公共衛生,自難以事後已負責清除為由卸免責任。而原處分機關據查證事
      實予以告發處罰,並未對訴願人有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機關依現場查證及採證照片認本
      件違規情節嚴重,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最高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裁量尚屬適當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至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訴願人於舉辦棒球比賽活
      動進行中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訴願人並無任何信賴利益可
      言,與誠信原則尚無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查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處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所舉辦之○○棒球總冠軍賽第六場比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比賽結束後
      即產生總冠軍,是以似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舉辦第七場比賽,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四分前往○○棒球場查察,發現有售票廣場水溝污染情事,
      則該水溝污染與前日訴願人舉辦比賽之售票廣場垃圾散落地面之污染是否有關?即有究
      明之必要。如認該水溝污染係前一日垃圾散落地面所造成,其清除義務人為訴願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清除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者,得予處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查認
      訴願人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予以告發、處罰,已如前述;惟未對訴願人為限期改善之
      通知,嗣於隔日又予告發、處罰,是否得認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是否合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條所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即有疑義。如該水溝污染與前一日售票廣
      場垃圾散落地面無關,而屬原處分機關另行發現之污染情形,然該日(九十二年十月十
      九日)訴願人並未使用本市○○棒球場舉辦比賽,則訴願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之使用人?是否負有清除義務?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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