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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二九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發現本市南港區○○○
路○○段捷運機廠旁人行道,有割除之草未立即處理,任草屑飛散,影響環境衛生;當日下
午一時三十五分再次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未清除割除之草屑;經查認系爭污染為訴願人所為
,乃拍照存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七00六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
二二九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捷運機廠工地之工人,當日情形訴願人在工地內除草,除草過程剛好碰到原處
分機關環保人員,而原處分機關環保人員當場因污染地面之理由,向訴願人開立罰單,
實屬不當,因在除草當中當然是事先將草全部除完,再將污染地面之廢棄物清除,況當
時正在施工中而非施工後,且於當日就已將廢棄物完全清除,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請原處分機關查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割草後未
立即處理致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九二六一七一九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正在工地內除草,係施工中而非施工後,原處分機關告發不當云云
。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經由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簽覆表示當日二度至現
場勘查時,並未發現除草之工作人員,係經查證後始知系爭污染係訴願人所致,本件係
待採證相片洗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掣單舉發,由訴願人簽收,非於當日告
發;此並有舉發通知書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又縱如訴願人所主張
已於當日清理完成,惟此一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於割草
後任草屑散置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就此既未提出具
體反證,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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