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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七二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
開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D0七八九
五七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
第A九二00七二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九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
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
損害賠償,尤不待言。」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內載檢驗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訴願人並未逾期,原處分機關行事馬虎,訴願人要求賠償四百元車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時,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
度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之違規事實,
有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六三三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逾期檢驗及要求賠償四百元車資云云。經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公告,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實施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攔檢時,尚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
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而主張其尚未逾期乙節
,應有誤解。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訴願
人請求賠償,依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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