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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
    九二00八二二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目測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用
    遊覽大客車排氣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柴
    九二七一0八六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
    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 接受儀器檢
    驗。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掛號送達。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驗,且未與原處
    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C00000七八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九二00八
    二二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巿 ) 政府。」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
      、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
      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
      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業務繁忙而疏失,近來生意慘淡、經濟蕭條,請體恤民間疾苦之心,予以輕罰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目測發現該車排氣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第柴九二七一0八六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接受儀器
      檢驗。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掛號送達。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驗,亦未
      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第柴九二七一0八六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亦未辦理展延檢測日期等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二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據以對訴願人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業務繁忙而疏失,近來生意慘淡、經濟蕭條,請體恤民間疾苦之心,予
      以輕罰云云。經查訴願人自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
      受檢測,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大型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訴願人所辯,其情雖可憫,惟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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