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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
九二00七0三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五分,在本市○○路○
○段○○號(○○大)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
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八.二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D七八一八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二00七0三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
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
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
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施 行│車 型│適 用│排放標準 │ 備 │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具種類│日 期│種 類│情 形│C0(%) │ 註 │
├───┼───┼───┼───┼──────┼───────┤
│機器腳│發布日│ │使用中│四.五 │八十年七月一日│
│踏車 │八十年│ │車輛檢│ │以後量產之國產│
│ │七月一│ │驗 │ │車及裝船之進口│
│ │日 │ │ │ │車須達本標準。│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並依規定至認可之定檢站檢驗。訴願人確遵宣導,定
期實施廢氣檢測合格;且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復至檢測站檢驗,符合排放標準,違規
事實已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D七八一八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二00七0三八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依規定
作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告發及處分,係依據「不定期檢驗」之查認結果為之
,與定期檢驗兩者迥然有異,訴願人執此為辯,似有誤會。另機車排氣檢驗因時空不同
或檢驗時之車輛狀態有別,檢驗結果未必相同。是訴願理由主張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
復至檢測站檢驗,符合排放標準乙節,要難解免攔檢當時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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