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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
    D九二000三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 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D0二-九二0九七),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三六%,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七四號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四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
      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
      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
      ‧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
      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五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 xx-xxx號也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
      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
      ;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原
      處分機關檢驗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原處分機關之作法
      ,訴願人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開油品
      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三六%,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經判
      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
      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加油機抽
      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有不同結果乙節。查訴願人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影本佐證,惟查該單據僅證明○○股份有限公司
      油槽之油品來源,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該公司油槽之加油機係屬二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
      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對於製造、進口及
      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
      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
      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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