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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機字第A
九二00七七五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九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
關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D七八一六七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七五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0(%)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乃是一名學生,平時即注重系爭機車之保養,惟因稽查當日為趕赴學校上課,未
及溫車即行上路,以致於在本巿○○○路○○段○○號前被攔檢不合格,懇請念在訴願
人並非故意污染空氣,又是一名學生,請准予減輕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六年二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四.九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
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九二檢000一二二四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
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稽查當日為趕赴學校上課,未及溫車即行上路以致攔檢不合格,懇請念
在訴願人並非故意污染空氣,請准予減輕罰鍰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系爭機車既屬使用中之車輛,依法訴願人即負有使系爭機車
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
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是訴願人既自承係因趕赴學校上課,未及溫車即行上路
以致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檢測不合格,即難謂其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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