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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
D九二000三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 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D0二-九二一0一),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二%,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七八號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八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
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
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
‧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
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
幣五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
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 xx-xxx號也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
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
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原處分
機關檢驗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原處分機關之作法,訴
願人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D0二-九二一0一),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二%,超過法
定管制標準(0‧0三五%),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加油機抽
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有不同結果乙節。查訴願人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影本佐證,惟查該單據僅證明○○股份有限公司
油槽之油品來源,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該公司油槽之加油機係屬二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
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對於製造、進
口及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
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
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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