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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九一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機字第A九
    二A00一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六分,在本市萬華
    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 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
    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D0七八九八二三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九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認前開處分書之違反地點誤植,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環稽字第
    0九二四一一五一九00號函撤銷前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
    發並無違誤,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機字第A九二A00一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巿 ) 政府。」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
      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
      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
      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
      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設告示理應讓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易於辨識,然而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顯示,告示牌置於交通錐入口後面數十公尺,而非交通錐前面,此與一般經驗法則與
       公路故障標誌放置標準差異太大,設想有十餘輛機車排隊待檢,另外八、九位工作人
       員穿梭其中,加上入口處不遠就有含中型巴士在內之路邊停車,如此行駛中之駕駛人
       如何看見人行道上之告示。
    (二)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係著灰色工作服,至於何種標示證明,訴願人實在沒有印象。設
       想一位穿著灰色工作服,外加無字反光背心,手執交通指揮棒站在路中,會聯想到排
       氣檢測嗎?義交指揮交通之裝束似可作為參考。
    (三)依前述主客觀認知,實不能立即聯想到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訴願人自然不會停車。
       原處分機關於議員主辦之協調會上指陳訴願人未曾進入交通錐入口,實因訴願人看不
       到行使公權力標誌,絕非進入後再開溜。至於影像上的閃避動作,係針對指揮交通者
       、突然伸出的手及錄影者。
    (四)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到違規通知書當日即行申訴,原處分機關不待函復
       逕行開單告發,嗣經議員溝通協調,方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函復訴願人,由此流程觀察
       ,原處分機關似乎執意要處罰訴願人,且依較重之條文處罰,至於申訴制度聊備一格
       而已。訴願人對處分書上所指「交通工具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絕對不服,面
       對一群身分不確定,沒有明顯告示之執法者,訴願人有何犯行、犯意與犯罪事實之問
       題與爭議?設想有人要您停車,停,不知會發生什麼事,不停,又會收到罰單,究竟
       如何是好?
    (五)訴願人絕不質疑原處分機關執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但執行細節上可議之處仍多,相
       信與訴願人有同樣感覺者不在少數,如此除了充裕國庫之外有何意義?伸張公權力為
       何不同時彰顯公信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D0七八九八
      二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四五七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可認定。且由採證照片及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原處分機
      關於攔檢現場以交通錐作出區隔,並於路邊放置說明標示牌;攔停人員身著制服,手持
      交通指揮棒,並以明顯指揮手勢要求訴願人停車受檢。訴願人原已遵循攔停人員指示減
      速靠右,準備停車,其接近攔檢點時突然加速由攔停人員左側迂迴駛離,另位稽查人員
      立即試圖伸手攔阻,卻為訴願人由其右側繞行加速駛離,是以訴願人規避檢查情事,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辨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亦無從得知當時正在進行排氣檢驗云云。
      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場地佈置明顯,稽查人員著有制服,指揮手勢明
      確,並為訴願人所了解,訴願人實際上業已遵循攔停人員指示靠右減速,卻於事後辯稱
      不能立即聯想到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云云,尚難採憑。又由採證影片資料中觀察,訴願
      人依攔停人員指示靠右,車行速度已減低,應可望見稽查情事,惟其卻加速駛離,難認
      其不知稽查情事;況訴願人如不知當時係原處分機關攔檢機車排氣,亦可當場詢問稽查
      人員,殊難以「停,不知會發生什麼事」為辯。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
      情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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