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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機字第
A九二00八八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認訴
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D0七九0四
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機
字第A九二00八八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巿 ) 政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
..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
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騎乘xxx-xxx號機車於本市○○路○○段○○-○○號對面車道上直行,原處分
機關正在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訴願人騎乘經過並靠內側行駛,行駛當時路上車多,
訴願人並未查覺攔檢人員示意訴願人停車。經看過照片,其攔檢人員示意動作,並非示
意訴願人停車,而是靠外側之其他車輛,訴願人實在無法理解何以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係示意外側之其他車輛,無法理解何以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乙節
。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
引導車輛停車受檢,騎乘人騎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另依採證照片觀之,攔查當時,系
爭xxx-xxx號機車係行駛車道上之第一輛車,兩旁並無其他車輛阻礙或妨礙其視線,且
後方其他機車與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是本案堪認執行攔停人員係指示系爭機車使用
人(即訴願人)靠邊停車,手勢亦相當明確。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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