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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一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六分騎乘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
    機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照),行經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發現系爭機車已逾規定期限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第D0七八九九五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六一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案外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五000號函復告發並
    無違誤。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
    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三月八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前)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金門縣等二個
      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繕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將檢驗期限「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筆誤寫成「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致使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定檢,應認無過失
      責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依前揭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實施九十一年
      及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遭攔檢時仍未實施九
      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此並有原處分機關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略載:「......一、通知事
      項......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故訴願人如依期限完成定期檢驗,應
      不致受罰,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上開通知單所載之檢驗期限,對機車所有人權益自
      有重大影響,尤應字跡清晰工整,用以確保機車所有人履行其義務而免受罰。而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以阿拉伯數字書寫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上之檢
      驗期限,由於字跡潦草,致上開期限究係92年「08」月19日?抑係92年「09」月19日?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有誤認之虞,則訴願人因主管機關之誤導,依其對上開通知單
      檢驗期限記載之信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完成九十二年定期檢驗,其信賴應值得保
      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之所為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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