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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八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二九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環署督
字第0九二00六五三三七號函進行查察,審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委託○○股份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 ○○及○○」(出口報單編號:AA/92/3716/304
0 )貨櫃乙批,經環保署會同基隆關稅局稽核結果,認定該等貨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惟訴願人未申請許可逕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報運輸出事業廢棄物,從事事業廢棄物出口貿易,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即改善;次查訴願人未具有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理
接受「○○股份有限公司」售予「鋁鎳鈷磁鐵研磨產生之細屑、鎔爐產生之爐渣及澆灌產生
之漏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應即
停止營業。訴願人違法清運及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具有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三六四二六二號及第X三
六四二七四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惟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審查,認第X三六四二七四號舉發通知書資料誤繕,即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四字
第0九二三四0七四三00號函撤銷第X三六四二七四號舉發通知書,並隨函檢送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三六四二七五號舉發通知書更正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
九二九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二件共計處十二萬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
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
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
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
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十二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
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環署廢
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四號公告:「主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為:(一)廢木材。(二)熱塑型廢塑膠。(三)廢紙。(四)廢鋼。(五)
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不含汞成分、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
與合金廢物,且主要金屬成分大於等於百分之五十者。(六)廢鋅渣:應符合以下要件
1、來源為電鍍板表面及底部、壓鑄、熱浸電鍍板等製程產生之鋅浮渣及鋅撇渣。2、
鋅含量大於等於百分之五十。3、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七)含銅化合物之
灰末或渣滓(俗稱鐵渣,於輸入部分,僅限水泥業可辦理輸入)。二、本署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五四四一號函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辦理貨品輸出日本,日本買方公司為○○ CO.,LTD.,貨
品名稱為:「○○及○○」,此材料係間接購自○○股份有限公司○○磁鋼廠,係該
公司於生產鋁鎳鈷磁鐵過程,於熔解過程中所產生之爐渣,及後續研磨加工所產生粉
屑。
(二)鋁鎳鈷磁鐵之主要成分為: 鋁8%、鎳14%、鈷22%、銅 3%,餘為鐵 50~53% 。
主要產品應用為喇叭、伺服馬達、儀表等等,在臺灣生產製造已有約三十年歷史。因
為爐渣及研磨粉屑為可回收之有價商品,可經熔鍊為鎳─鈷合金再次成為鋁鎳鈷磁鐵
之生產原料,惟臺灣目前並無廠商提供此服務,故皆賣至日本廠商,待其熔煉後再以
原材料向其購買,過程中並無污染環境之虞,更無毒害。
(三)綜上所述,此項商品內容屬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
四號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項目,應撤銷對訴願人之處分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未具有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業者,惟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事實欄所述系爭貨物,環保
署會同基隆關稅局稽核,並檢測貨櫃樣品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
人承辦事業廢棄物輸出業務,對於此類相關之規定、公告,自應予以了解、注意,訴願
人既有輸出之實,除須為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業者,並須依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訴願人縱確為資源再利用工作,亦應遵行相關規定,其既未申請,即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環署督字第0
九二00六五三三七號函及所附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及八月十四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輸出或熔煉過程對環境無毒害乙節。查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六五三三七號函之說明,環保署會同基隆關稅局稽核,並
檢測貨櫃樣品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既有輸出之事實,惟其未
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理應受罰,訴願人所爭執系爭貨物無毒害環境之虞,惟此爭執非
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違規情節,並不足以影響其未申請輸出許可之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
人尚難據此免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應屬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乙節。此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依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五四號公告之「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公告事項之(五)規定:「廢單一金屬(銅、鋅
、鐵、鋁、錫):不含汞成分、具有金屬性質及非鬆散形式的金屬與合金廢物,且主要
金屬成分大於等於百分之五十者。」然其該批貨櫃之廢棄物為「鋁鎳鈷磁鐵研磨生產之
細屑、鎔爐產生之爐渣及澆鑄產生之漏料」,非屬非鬆散形式的金屬與合金廢棄物,就
系爭貨物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此並有上開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邀解免其責,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八八三號及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
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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