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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
    二00三四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
      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執行工地稽查
      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口旁(鐵路平交道處),發現工程施工中,車輛輪
      胎附著砂土未妥善清理,致行駛中砂土沿途掉落,污染工區出入口外側路面,妨害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運載鋼筋之車輛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爰當場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F一一一五一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由施工工程之工地主○○○○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二00三四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日分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五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二00三四六三
      號處分書(F一一一五一九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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