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四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一八五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廢字第J九二0一五九一五號、J九二0一五九一六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五八七二號至J九二0一五八七四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七七八八號
至J九二0一七七九0號等十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大安區及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電話查證作業後認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十
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
│號│ │ │號 │文號 │
├─┼──────┼──────┼───────┼──────┤
│一│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內湖區○│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七月│
│ │十九日十四時│○街○○巷○│十一日 │二十八日 │
│ │二十二分 │號斜對面燈桿│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七三八九│0一四五八八│
│ │ │ │號 │號 │
├─┼──────┼──────┼───────┼──────┤
│二│九十二年六月│本市內湖區○│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八月│
│ │十九日十四時│○路○○段○│十一日 │五日 │
│ │一分 │○巷○○弄 │北市環內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口燈桿 │X三六七三九0│0一五一八五│
│ │ │ │號 │號 │
├─┼──────┼──────┼───────┼──────┤
│三│九十二年七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八月六│九十二年八月│
│ │十四日七時五│○○路○○號│日 │十三日 │
│ │十分 │旁電線桿上 │北市環文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七七八四六│0一五九一五│
│ │ │ │號 │號 │
├─┼──────┼──────┼───────┼──────┤
│四│九十二年七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八月六│九十二年八月│
│ │十四日七時四│○○路○○號│日 │十三日 │
│ │十分 │對面電線桿 │北市環文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七七八四五│0一五九一六│
│ │ │ │號 │號 │
├─┼──────┼──────┼───────┼──────┤
│五│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六│九十二年八月│
│ │十九日十四時│○路○○巷○│日 │十二日 │
│ │十五分 │○號前燈桿上│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六三七九│0一五八七二│
│ │ │ │號 │號 │
├─┼──────┼──────┼───────┼──────┤
│六│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六│九十二年八月│
│ │十九日十四時│○路○○巷○│日 │十二日 │
│ │十八分 │○號前燈桿上│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六三八0│0一五八七三│
│ │ │ │號 │號 │
├─┼──────┼──────┼───────┼──────┤
│七│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六│九十二年八月│
│ │十九日十四時│○路○○段○│日 │十二日 │
│ │二十一分 │○巷○○號前│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燈桿上 │X三六六三八一│0一五八七四│
│ │ │ │號 │號 │
├─┼──────┼──────┼───────┼──────┤
│八│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十二年九月│
│ │二十一日十五│○○路○○段│九日 │八日 │
│ │時 │○○號前牆上│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五六八九│0一七七八八│
│ │ │ │號 │號 │
├─┼──────┼──────┼───────┼──────┤
│九│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十二年九月│
│ │二十一日十五│○○路○○號│九日 │八日 │
│ │時五分 │前牆上 │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五六九0│0一七七八九│
│ │ │ │號 │號 │
├─┼──────┼──────┼───────┼──────┤
│十│九十二年七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十二年九月│
│ │二十一日十五│○○路○○段│九日 │八日 │
│ │時十分 │○○號前牆上│北市環安罰字第│廢字第J九二│
│ │ │ │X三六五六九一│0一七七九0│
│ │ │ │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0七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一四五八八號等十件處分書(如附件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嗣因前開函附訴
願答辯書附表內容記載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
0三四九二00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