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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工字第D九
    三00000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之寶慶簡易型分行行舍裝修工程,未依法於開工
      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Y0一五五九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工字第D九三00000四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八七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工字第J(D)九三00
      000四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查照。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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