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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九四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中學前,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F一0九七七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九四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一六八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來函中檢附的相片,第一、二張是訴願人的車輛,第三張就是地上的一根菸
      蒂,如此三張相片實難說服這一根扔在地上的菸蒂是由訴願人之車輛丟出;且原處分機
      關說明稽查人員囿於交通狀況,無法當場攔車掣單告發,那麼是否表示只要稽查人員說
      親眼目睹,如此告發就成立呢?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
      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三中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七七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依系爭三張相片實難說服菸蒂是由訴願人之車輛丟出,且是否只要稽查
      人員說親眼目睹,告發就成立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行經○○路三
      段○○中學前時,發現自小客(車號: xx-xxxx)駕駛人有抽煙行為,確定於上述地點
      隨手亂丟煙蒂後,立即拍照採證、紀錄,無法立即攔車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車輛位置係於交通繁忙之內側車道;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囿於交通狀況而無法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實,應堪採認。況丟棄菸蒂乃
      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
      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為
      違規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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