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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
A九二00八五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
x - xxx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四.七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D0七九二二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八五七二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節略)
┌──┬──┬─┬──┬─────────────────┬─┐
│交通│施行│車│適用│ 排放標準 │備│
│工具│ │型│ ├─────┬─────┬─────┤ │
│種類│日期│種│情形│行車型態測│惰轉狀態測│目測判定 │ │
│ │ │類│ │定 │定 │ │註│
│ │ │ │ ├──┬──┼──┬──┼──┬──┼─┤
│ │ │ │ │CO│HC│CO│HC│粒狀│粒狀│ │
│ │ │ │ │(克│+N│(%│(p│污染│污染│ │
│ │ │ │ │/公│Ox│) │pm│物(│物(│ │
│ │ │ │ │里)│(克│ │) │不透│不透│ │
│ │ │ │ │ │/公│ │ │光率│光率│ │
│ │ │ │ │ │里)│ │ │%)│%)│ │
├──┼──┼─┼──┼──┴──┼──┼──┼──┼──┤ │
│機器│發布│ │使用│ │ │ 9│ │ │ │
│腳踏│日八│ │中車│ │ 4│ 0│ 3│ 3│ │
│車 │十年│ │輛檢│ │ .│ 0│ 0│ 0│ │
│ │七月│ │驗 │ │ 5│ 0│ │ │ │
│ │一日│ │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路邊設置之排氣檢測站檢測結果CO值為四.七五
%,但訴願人次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檢測站檢測結果,CO值僅一.六四%,
差異如此大,如何令人信服?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是否有問題?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為四.
七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D0
七九二二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八五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檢第00二四八一二號機車排氣
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次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執行取締工作,執行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
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編有流水號)依規定
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檢測儀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故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
應堪肯認。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該車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本件自難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即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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