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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七二二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十八分,在本市○○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乃開立九二查第00二二八二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D七八九五六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二二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檢。」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東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
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臺東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僅通知訴願人前往作定期檢驗,並未告知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情事,詎嗣後遭罰鍰處分,令人難以心服;且訴願人事後亦已完成定檢手續
,請重新審查本案。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九二查第00二二八二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
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D七八九五
六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機
字第A九二00七二二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查第00二二八二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七七四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依首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九
十一年八月至九月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雖於九
十年八月九日曾實施定期檢驗,然九十一年則無檢測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查訴願人主張於攔檢當時僅接獲通知應前往實施定期檢驗,並非被告知有違法情事,
且事後已前往完成定檢手續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
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測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環保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2.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
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其目的除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外,尚寓有避免一經查獲未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遽即依法告發、處分,引發民眾產生執法苛酷之感之用意
。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本
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此
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後,始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檢
驗,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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