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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機字第A
九二00八一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 (原發照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D七九二二七六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
00八一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
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二、
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行經本市○○○路○○段○○號時,被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該稽查人員並未發現去年檢查合格貼紙已脫落,仍開機車定檢
單給訴願人,訴願人隔天即到機車定檢站檢查,但老闆卻說去年已檢查過而今年未到定
檢時間,惟訴願人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處分書。
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機車定檢日期為十一月至十二月底,定檢期限未過卻
收到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時,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開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完成檢驗,訴願人逾
期仍未完成檢驗,爰予告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七四五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機車定檢日期為十一月至十二月底,定
檢期限未過卻收到處分書云云。經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此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攔檢時
,尚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證,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雖訴願人於攔檢查核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機車排
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惟已逾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所
給予之寬限期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且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實
施定期檢驗之既成事實。是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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