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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洗衣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毒字第
Y九二0000一五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前往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查核「四氯乙烯」之使用量及貯存量,現場發現其
使用量為二一五公斤,貯存量為二五0公斤,共計四六五公斤,已超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所規範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T00一0二
0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毒字第Y
九二0000一五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四四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三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00四八六五六
號函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00八三九八二號公告停止適用):「主
旨:檢送‥‥‥『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
準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規定其運作管理事項,並公告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
公告之公告影本乙份,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洗衣店乾洗機器內循環使用之四氯乙烯
,本修正公告後不計入貯存量‥‥‥同址其運作量(使用及貯存量之和)在最低管制限
量三五0公斤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使
用之登記備查文件。‥‥‥」
九十年八月九日環署毒字第00四九九八一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毒性
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
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二五二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
度標準以上之物質‥‥‥」
附表一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錄)
┌─────┬───────┬──────────────┐
│ 列管編號 │ 中文名稱 │ 最低管制限量(公斤) │
├─────┼───────┼──────────────┤
│ 063 │ 四氯乙烯 │ 350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環保署函之說明,洗衣店乾洗機器內循環使用之四氯乙烯,
不計入貯存量。故訴願人最低管制量未超過三五0公斤。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商店查核以目測四氯乙烯之使用量為二
一五公斤及污泥為二五0公斤,稽查人員同意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將紀錄送
原處分機關補申報,訴願人也在時間內遵守。
(三)訴願人申請污泥二00公斤廢棄認定乙案已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北市環二字第0
九二三四三八八八00號)。
(四)法規設計目的是對各種毒性化學物質流向予以嚴格控管,訴願人自當配合政策。惟近
幾年景氣不佳,洗衣同業對於法規要求難免疏於注意,且政府機關及洗衣公會宣導不
足,原處分機關不可僅憑一紙公文即謂已盡告知義務。新的交通法規要執行前會透過
大眾媒體予以宣導,且在執行前會有勸導期,無非是希望政策獲得大眾了解遵守,而
非以開罰為目的。
(五)以訴願人觀點,獲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污泥二00公斤廢棄認定乙案,訴願人目前使用
量二一五公斤即符合最低管制量三五0公斤之要求。但備查前後訴願人的污泥也無任
意棄置廢棄破壞環境,但在「備查規定」下卻必須受罰,實難令人心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查核「四
氯乙烯」之使用量及貯存量,發現其使用量為二一五公斤、貯存量為二五0公斤,共計
四六五公斤,超過前揭環保署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
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規定之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則訴願人違反前揭法條
及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雖主張依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環署毒字第00四八六五六號函之內容,
洗衣店乾洗機器內循環使用之四氯乙烯,不計入貯存量。惟查上開環保署函釋,業經該
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00八三九八二號公告停止適用。其依已停止適
用之函釋內容主張其權益,所辯理由,尚難採據。又查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聲
明運作場所任一時刻單一物質之運作總量低於公告最低管制限量“數量或濃度標準”以
下,而本案於查核時,訴願人洗衣店四氯乙烯使用量為二一五公斤,另有貯存量二五0
公斤,共計四六五公斤,業已超過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污泥二00公斤廢棄認定乙案已獲原處分機關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
四三八八八00號函同意備查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查核時
,係計算其四氯乙烯之使用量及貯存量,並非列計其污泥存量。雖訴願人事後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未具文號函檢送之四氯乙烯廢棄認定聲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四三八八八00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惟此並不影響本案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及公告之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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