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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仲介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A
0六二三五號至第J九二A0六二四七號等十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間、地
點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內容為「○○大廈權狀四十一坪辦
住皆可高樓層景觀 xxxxx」,嗣發現該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電話
查證及現場查證,認該電話係訴願人供房屋銷售與聯絡之用,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售屋
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嗣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三件合計處一萬五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就前揭
十三件處分書併同其他十二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結果,認其他十二件處分書因事後未再次進行查證,經本府訴
願決定撤銷後不再另為處分;至本案計十三件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證後認訴願人
確有任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之違規事實,乃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三件合計處一萬五千六百元罰
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通知書 │原處分書│新處分書│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日期、文│日期、文│
│ │ │ │號 │號 │號 │
├──┼────┼────┼────┼────┼────┤
│一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十│○○號外│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分 │牆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一│六二三五│
│ │ │ │一六八七│七號 │號 │
│ │ │ │三號 │ │ │
├──┼────┼────┼────┼────┼────┤
│二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二│○○號前│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外牆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一│六二三七│
│ │ │ │一六八七│八號 │號 │
│ │ │ │四號 │ │ │
├──┼────┼────┼────┼────┼────┤
│三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三│○○號外│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牆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一│六二三六│
│ │ │ │一六八七│九號 │號 │
│ │ │ │五號 │ │ │
├──┼────┼────┼────┼────┼────┤
│四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四│○○號前│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外牆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三八│
│ │ │ │一六八七│0號 │號 │
│ │ │ │六號 │ │ │
├──┼────┼────┼────┼────┼────┤
│五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五│○○巷口│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交通標誌│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桿上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三九│
│ │ │ │一六八七│一號 │號 │
│ │ │ │七號 │ │ │
├──┼────┼────┼────┼────┼────┤
│六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五時五│○○號前│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五分 │變電箱上│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0│
│ │ │ │一六八七│二號 │號 │
│ │ │ │八號 │ │ │
├──┼────┼────┼────┼────┼────┤
│七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與│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五│○○街交│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分 │叉口路燈│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上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一│
│ │ │ │一六八七│三號 │號 │
│ │ │ │九號 │ │ │
├──┼────┼────┼────┼────┼────┤
│八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十│○號前號│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五分 │誌燈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二│
│ │ │ │一六八八│四號 │號 │
│ │ │ │0號 │ │ │
├──┼────┼────┼────┼────┼────┤
│九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二│○○巷口│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號誌燈上│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三│
│ │ │ │一六八八│五號 │號 │
│ │ │ │一號 │ │ │
├──┼────┼────┼────┼────┼────┤
│十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三│○○號前│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號誌燈上│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七│
│ │ │ │一六八八│六號 │號 │
│ │ │ │二號 │ │ │
├──┼────┼────┼────┼────┼────┤
│十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一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四│○○號外│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五分 │牆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四│
│ │ │ │一六八八│七號 │號 │
│ │ │ │三號 │ │ │
├──┼────┼────┼────┼────┼────┤
│十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二 │元月七日│○○段○│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六時五│○巷口號│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十分 │誌燈上 │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六│
│ │ │ │一六八八│八號 │號 │
│ │ │ │四號 │ │ │
├──┼────┼────┼────┼────┼────┤
│十 │九十一年│○○○路│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
│三 │元月七日│○○段與│元月二十│五月十四│十月七日│
│ │十七時 │○○街交│四日北市│日廢字第│廢字第J│
│ │ │叉口號誌│環松山罰│J九一0│九二A0│
│ │ │燈上 │字第X三│0六七二│六二四五│
│ │ │ │一六八八│九號 │號 │
│ │ │ │五號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
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
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
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
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查證之電話號碼「xxxxx 」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原處分機關何以認為任意張貼廣告行為係訴願人所為?
(二)訴願人並未有任何雇員或行銷人員名為「○○○」,且未銷售該物件,更未有「xxxx
x」(應係「xxxxx」之誤)行動電話號碼,顯有不肖同業借用訴願人名義為之。
(三)訴願人營業處所位於萬華區,本就應以該區物件販售,最合乎成本考量,更無須使用
松山區電話之必要,請原處分機關就合理性之邏輯思考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售屋商業性廣
告任意張貼,其內容為「○○大廈權狀四十一坪辦住皆可高樓層景觀 xxxxx」。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聯絡,並至現場查證,現場人員所出示之名片上印
有「○○行銷組長○○○‥‥‥地址:臺北市○○街○○號‥‥‥」。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各處
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三件合計處一萬五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併同其
他十二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五‥‥‥原
處分機關查獲售屋廣告任意張貼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一月十一日,而原處
分機關以電話查證時間則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較行為發現時間為早;原
處分機關以電話查證之電話號碼雖與本件查獲之廣告物所載相同,但查證時間早於行為
發現時,顯與常理有違,且電話號碼使用人是否變更亦無從由卷附資料得知,採證難謂
無瑕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辦理現場查證,現場接待人員
與訴願人關係為何?電話查證時間與現場查證相距月餘,系爭房屋之銷售者是否均係訴
願人?似有斟酌餘地。‥‥‥查證紀錄表之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記載略以:『‥‥‥本案
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至現場查證,發現係由○○所負責銷售,外牆並貼有 xxxxx之布條
,現場與廣告相符,○○○路○○段○○號○○樓』,惟查該廣告並未刊登『 xxxxx』
電話號碼,亦未記載『○○○路○○段○○號○○樓』之地址,現場如何與廣告相符?
該『 xxxxx』號電話究係何人所使用?亦有未明。‥‥‥」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結果,認其他十二件處分書因事後未再次進行查證,經本府訴
願決定撤銷後不再另為處分。至本案計十三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行為發現
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而電話查證與現場查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查證時間
在行為發現時間之後;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證,系爭廣告為訴願人用作
銷售房屋之商業用途,認定為訴願人所張貼,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
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六0四七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有任意張
貼售屋商業性廣告之違規事實,乃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三件合計處一萬五千六百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查證之電話號碼「 xxxxx」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訴願人並未有任何雇員或行銷人員名為「○○○」,且未銷售該物件
,更未有「 xxxxx」行動電話號碼,顯有不肖同業借用訴願人名義任意張貼廣告等節。
按原處分機關並非就「 xxxxx」進行查證,僅係現場查證時發現所帶看之待售房屋外牆
貼有該電話號碼之布條,即予記錄於查證紀錄表上,與訴願人營業處所所在地無關,實
務上房屋仲介業者共同銷售同一房屋亦屬常見,而訴願人主張僅銷售位於本市萬華區之
房屋,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據系爭廣告
物上聯絡電話「 xxxxx」查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現場查證,認定係由訴願人負
責銷售,並由帶看人員出示印有「○○行銷組長 ○○○‥‥‥地址:臺北市○○街○
○號‥‥‥」名片,查證紀錄表並載以:「‥‥‥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本案於
九十一年元月八日至現場查證,發現係由○○所負責銷售,‥‥‥○○○路○○段○○
號○○樓。‥‥‥」系爭廣告所載電話號碼係為訴願人用以銷售房屋所使用,洵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以訴願人為告發、處罰對象,即有所據。
訴願人空言有不肖同業借用訴願人名義任意張貼廣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純
屬訴願人主觀臆測,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
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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