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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
    九二00五四七九號埶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三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
      xx號輕型機車 (原發照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對訴願人予以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通知書「檢測污染物種類」及「檢
      驗方法」欄勾選錯誤為由,撤銷原告發、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D七八0九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五四七九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二四一一八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過程並無違誤,原告發、處分予以
      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其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巿 )政府。」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
      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左右被攔檢,有告知檢測人員,
       是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在檢測人員毫不理會與反應下,於九時五十三分離開。
    (二)原告發、處分確有瑕疵,既然有錯且已撤銷,為何又再重新告發、處分,叫民眾吃悶
       虧。
    (三)訴願人不是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多次陳情,原處分機關應去了解改善的方法,有
       關單位不肯承認缺失,硬要民眾接受罰款,顯然有失公平性。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箋等影本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先告知檢測人員,不是未告知即加速離去;又原告發、處分為何撤銷又
      再重新告發、處分及不是故意違反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其第一次舉發通知
      書「檢測污染物種類」及「檢驗方法」欄勾選錯誤,而撤銷原告發、處分,然該次撤銷
      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重新告發、處分之適法性質疑
      ,應屬誤解。又本案既係攔停系爭機車受檢,且訴願人亦自承有被攔停之事實,依前揭
      規定,訴願人即應停車受檢;故訴願人既未將所有系爭機車受檢即行離去,僅空言主張
      有告知檢測人員,卻未提出已獲相關人員同意離開之證據或其他具體反證等,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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