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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七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七九九號、第J九二00九八00號等二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
稽查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同年月日十一
時二十七分,分別在本市○○○路與○○路口燈桿及○○路○○之○
○號前燈桿,發現張貼售屋商業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審認確有售屋情事,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
予以告發,並開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七九九號
及J九二00九八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三四0四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七九九-
八00號等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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