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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二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一一四號、J九二00九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五九五號、J九二00九五九六號及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0二0八號、J九二0一0二0九號等六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電話查證
作業後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
四日補充訴願標的,三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點 │ │號 │
├─┼─────┼─────┼────────┼───────┤
│一│九十二年四│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六│
│ │月四日十時│○○路○○│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分 │號前電塔桿│三六五四三六號 │00九一一四號│
│ │ │上 │ │ │
├─┼─────┼─────┼────────┼───────┤
│二│九十二年四│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六│
│ │月四日十時│○○路○○│北市環文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分 │巷口燈桿上│三六五四三七號 │00九一一五號│
│ │ │ │ │號 │
├─┼─────┼─────┼────────┼───────┤
│三│九十二年三│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
│ │月二十四日│○○路○○│日市環文罰字第X│一日廢字第J九│
│ │十時五十九│巷巷口燈桿│三六五三三九號 │二00九五九五│
│ │分 │ │ │號 │
├─┼─────┼─────┼────────┼───────┤
│四│九十二年三│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
│ │月二十四日│○○路○○│日市環文罰字第X│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一時十五│號前電桿 │三六五三四0號 │二00九五九六│
│ │分 │ │ │號 │
├─┼─────┼─────┼────────┼───────┤
│五│九十二年四│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
│ │月四日十一│○○路○○│二日市環文罰字第│三日廢字第J九│
│ │時五分 │段○○巷○│X三四八九九七號│二0一0二0八│
│ │ │○○弄口旁│ │號 │
│ │ │燈桿上 │ │ │
├─┼─────┼─────┼────────┼───────┤
│六│九十二年四│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
│ │月四日十一│○○路○○│二日市環文罰字第│三日廢字第J九│
│ │時十八分 │段○○巷○│X三四八九九八號│二0一0二0九│
│ │ │○○弄口旁│ │號 │
│ │ │燈桿上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
七五四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五九五─六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J九
二00九一一四─五號四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四一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0二0八─九
號等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在案。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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