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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
    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三
    八),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三%,超過法定管制
    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C0000
    0九四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
      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
      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 xx─xxx號也屬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其品質應堪認全國第一。訴願
      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標
      準,而使用該燃料油,尚難認有應注意,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
      形,原處分機關之作法,訴願人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
      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
      九二一三八),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三%,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
      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
      油,其品質應堪認全國第一,訴願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
      應無過失等節。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
      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且對於製造、進口及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
      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
      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即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
      ,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及首揭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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