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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A00一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
      ,在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訴願人之弟)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發照)
      ,查認該車逾期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D七七三八六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七0
      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0四六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
      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A00
      一七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
      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
      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
      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弟○○○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遭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稽查人員不願具名,復告知訴願人之弟○○○
       只要把排煙檢驗資料寄回就不會被罰,稽查人員言而無信破壞政府
       威信。
    (二)訴願人之弟於攔檢當日即告知稽查人員根本未收到定檢通知書,且
       於當天中午到機車行驗車並寄回資料,原處分機關仍為處分。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0四
      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謂:「......五、惟按人民因相
      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
      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
      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
      卷查本案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其
      違規事實既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前,則
      原處分機關自應援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為適用。然原處分機關卻遽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相繩,是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
      年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00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
      二年一月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前往機車排
      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攔檢
      時,仍未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
      分,自非無據。
    五、復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
      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
      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
      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
      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
      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
      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云云。查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
      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
      ,而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相關檢驗之
      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
      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規
      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方屬合法;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
      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為由,而
      免除其違規責任。另訴願人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檢合格,然此事後
      之改善行為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
      是訴願人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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