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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一分,在本市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
測計畫」之油槽及車輛油箱中之油品抽測勤務時,查認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用大客車使用之油品硫含量達0.0六二%,超過管
制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Y0一五五七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二三一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臺端所送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簽名
或蓋章後擲還本會‥‥‥」該書函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訴願人
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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