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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二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
    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照)
    ,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D七七
    九八七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二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表載明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
      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
      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
      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
      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
      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開具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其記載「已在規定檢驗
      期限內 (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完成定期檢驗者,得
      不用實施本次通知單之檢驗」。查訴願人之行車執照於九十二年九月
      到期,則訴願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完成檢驗,故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通過廢氣排放標準檢驗,並無逾規定期限而未實施
      排氣檢驗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至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
      之違規事實,有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檢測
      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八
      一七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屬有據。
    四、惟按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經定期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二者依首揭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其罰鍰標準不一。本案依卷
      附系爭機車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所示,其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依前揭公告規定,系爭機車即應於每年九月至十月間辦理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查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影本所示,
      系爭機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惟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一氧化碳(CO)達八.五一
      %】;則本案違規事實究屬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抑或係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即有未明。原處分機關率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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