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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0五0九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時,
在本市○○路○○段○○號及○○號前燈桿上,發現張貼登有 xxxxx號聯
絡電話之租屋商業性廣告單,污染定著物,經向電信單位查認上開聯絡電
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確使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
宣傳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
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四六七00號函檢送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0五0九
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二四一一五八四00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二四一二四六七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上開二函分別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0五0九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又訴願人業已另
案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一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
九二二八六四五000號訴願決定在案。故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派員電詢訴願人之訴願真意後,訴願人表示本案只對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第0五0九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表示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
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
,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
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
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
「主旨:茲授權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
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停話處分
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
本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身分證遺失,被盜用申請三千多門門號易付卡,訴願人並無
亂貼廣告妨礙市容觀瞻。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於桃園市遺失國民身分證,業已向桃園縣警察
局刑事組報案登記並登報申明作廢,且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重新向戶政
單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張貼之租屋商業性廣告,經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
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系爭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
,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第0五0九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七
四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四幀及查證記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本件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
電信法係分別獨立之法律,前者乃以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等為處罰
主體,後者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停話與否,應是基
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之用。是本案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證,前述違規張貼廣告事證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身分證遺失遭冒用申請易付卡乙節,查
本件係針對租屋商業性廣告聯絡電話之停話處分,既經查證確有符合
電信法規定停止電信服務之情事,則不論系爭電話號碼是否為訴願人
所申請,均應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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