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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六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三
十二分,在本巿○○○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八
月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具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予以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
00八六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
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
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機車確係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現居住新竹,且在新竹工業研究
院上班,除返回娘家時才使用。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接獲家人
電話通知訴願人帶行車執照返家接受排氣檢驗,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返家拿通知單推車到巷子口車行檢驗合格,貼好標誌後未拿
通知單就將車子推走,因為訴願人從未看過通知單內容,以為合格就
沒事,那知車行老闆把訴願人叫回去要訴願人將單子寄回去銷案,否
則要罰新臺幣三千元。訴願人非明知故犯抗拒不理,借用人因急於辦
事僅將該單子插入上套衫淺小口袋,以致機車行走中失落,一時疏忽
並未告訴訴願人,導致訴願人根本不知道有通知單,所以未去檢驗,
所謂不知者不罪,現在賺錢不易,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
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具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該通知單
中並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請使用人簽名。嗣原處
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網站查詢顯示,訴願人截至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止,仍未實施九十一年度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第一八一九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定檢檢測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
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
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
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
,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發照
日期為其餘月份之機車,依此方式類推。經查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
照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之八、九月份期間前
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一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系爭機車雖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惟經由環保署機車
檢驗紀錄資料查詢顯示該車九十一年度確未實施定期檢驗,顯已逾檢
驗期限。
六、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是以訴願人縱未看過系爭通
知單內容,惟其管理系爭機車既有疏失,即應受罰。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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