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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環藥字第U九二0000一二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廢字第0九二
00一六一五二號函檢送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登載廣告案件之
相關資料,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五九九0
0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釋示,案經環保署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六六0五七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事前申請環境用藥廣告核准,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本市○○○路○○段○
○號○○樓訴願人公司查察,審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未依規定事前申請環境用藥廣告核准,即擅於○○關係事
業網路上介紹家庭殺蟲劑系列產品,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00二
五二八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
年十月六日環藥字第U九二0000一二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向環保署提起訴願,案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環
署訴字第0九二00七六九五五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經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 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
成藥品。(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
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
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
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
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
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
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
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 、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
者。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
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第三
十一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
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
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
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
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
一者。‥‥‥」
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業者於(一)影視(
電影、電視)、(二)廣播、(三)看板、電子看板、(四)網路、
(五)刊物(報紙、雜誌、電話簿等)、(六)車輛廣告等,或其他
媒體、場所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向本署申請核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所屬○○關係企業網站係登載產品簡介,並非廣告。該網站
雖屬媒體之網路,惟其目的在向國內外介紹公司所經營的事業、產品
系列。至於是否屬於登載或宣播之廣告行為,仍應依其所登載方式及
內容、目的,及是否明顯涉及對特定行銷對象主動、積極的作銷售產
品之行為予以認定。訴願人在規劃網站產品介紹時,僅作產品系列範
圍之單純介紹,未藉助購物、銷售、拍賣的網站銷售產品。應不是「
廣告」行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事前將登載
或宣播廣告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違規
事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廢字第0九二00一
六一五二號函附之「環境用藥廣告抽查紀錄表」「苗栗縣環保局抽查
環境用藥標示違規廣告產品名冊」、環保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環
署毒字第0九二00六六0五七號函、原處分機關環境用藥販賣業查
核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登載產品簡介,非屬廣告行為等節。經查本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並領有環境用藥
販賣業許可執照(執照字號為環藥販賣字第xx-xxx號)。而依卷附系
爭廣告影本載有訴願人環境用藥系列產品,且本案經環保署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六六0五七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
依『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三、○○股
份有限公司於○○關係企業網站之產品介紹登載環境用藥系列產品名
稱及產品相片,即為推廣宣傳商品,屬廣告行為。四、本案該公司未
依規定先向本署申請環境用藥廣告核准,顯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是訴願人執此以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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