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二七五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四四六00號陳情復函,惟稽其
訴願意旨,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
二七五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市中正區○○○路及○○路
前地面上,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遂當場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
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五九二五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廢
字第J九三00二七五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
七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二七五0號處分書(
X三八五九二五號舉發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