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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九六六號、J九二00三九六七號、J九二00四
0五八號、J九二00四0五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
四一九九號、J九二00四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
0四七一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五二0一號、J
九二00五二0五號、J九二00五二0九號、J九二00五二一0號等
十一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電話查證
作業後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一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間 │點 │文號 │文號 │
├──┼─────┼─────┼──────┼───────┤
│一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九日十六│○○路○○│七日北市環文│三日廢字第J │
│ │時十分 │段○○巷○│罰字第X三五│九二00三九 │
│ │ │○弄○○號│八五五六號 │六六號 │
│ │ │前水管上 │ │ │
├──┼─────┼─────┼──────┼───────┤
│二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九日十六│○○路○○│七日北市環文│三日廢字第J │
│ │時十五分 │段○○巷○│罰字第X三五│九二00三九 │
│ │ │○弄○○號│八五五七號 │六七號 │
│ │ │前消防桶上│ │ │
├──┼─────┼─────┼──────┼───────┤
│三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六日十│○○路○○│十日北市環文│三日廢字第J │
│ │四時十分 │段○○巷○│罰字第X三三│九二00四0 │
│ │ │○號旁燈桿│三四八0號 │五八號 │
├──┼─────┼─────┼──────┼───────┤
│四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六日十│○○路○○│十日北市環文│三日廢字第J │
│ │四時三十分│段○○巷○│罰字第X三三│九二00四0 │
│ │ │○弄○○號│三四八一號 │五九號 │
│ │ │旁電桿上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六日八│○○路○○│十二日北市環│七日廢字第J │
│ │時五十分 │段○○巷○│文罰字第X三│九二00四一 │
│ │ │○弄○○號│六0四二二號│九九號 │
│ │ │(燈桿)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九日十時│○○路○○│十三日北市環│七日廢字第J │
│ │五分 │段○○巷○│文罰字第X三│九二00四二 │
│ │ │○弄○○四│四八九七四號│二四號 │
│ │ │號前滅火器│ │ │
│ │ │上 │ │ │
├──┼─────┼─────┼──────┼───────┤
│七 │九十二年二│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二日十│○○○路○│二十五日北市│九日廢字第J │
│ │時五十九分│○○巷○○│環文罰字第X│九二00四七 │
│ │ │號前轎車上│三五八五二五│一0號 │
│ │ │窗戶 │號 │ │
├──┼─────┼─────┼──────┼───────┤
│八 │九十二年二│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二日十│○○○路○│四日北市環文│二十二日廢字 │
│ │五時三十分│○段○○巷│罰字第X三五│第J九二00 │
│ │ │○○弄○○│八七五六號 │五二0一號 │
│ │ │號大門上 │ │ │
├──┼─────┼─────┼──────┼───────┤
│九 │九十二年二│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二日十│○○○路○│四日北市環文│二十二日廢字 │
│ │五時四十五│○○段○○│罰字第X三五│第J九二00 │
│ │分 │巷○○弄口│八七五七號 │五二0五號 │
│ │ │交通工具上│ │ │
├──┼─────┼─────┼──────┼───────┤
│十 │九十二年二│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九日十│○○○路○│五日北市環文│二十二日廢字 │
│ │時二十七分│段○○號牆│罰字第X三五│第J九二00 │
│ │ │壁上 │八五三0號 │五二0九號 │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 │
│ │月十九日十│○○○路○│五日北市環文│二十二日廢字 │
│ │時五分 │段○○巷前│罰字第X三五│第J九二00 │
│ │ │牆壁上 │八五二九號 │五二一0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八0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
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九六六─六七號、J九二0
0四0五八─五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0四一
九九號、J九二00四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廢字第)J九
二00四七一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五
二0一號、J九二00五二0五號、J九二00五二0九─一0號等
十一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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