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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三一六一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
    六分,於本市中正區杭州○○○路○○段○○大街上,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現場掣單告發交訴願人
    確認簽收,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三一六一八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
      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行經本市中正區○○
      ○路○○段○○大街,因路邊髒亂,隨手拋棄菸蒂,突然有一人過來
      開單,當時訴願人很快將地上菸蒂撿起,訴願人並非故意犯規,實因
      該地區未設明顯告示牌,執行告發人員未佩戴識別臂章,訴願人已將
      菸蒂拾起,是應法外施仁先予勸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面告知其有丟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並由原處
      分機關現場掣單告發,交訴願人確認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由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將菸蒂撿起,且該地區未設明顯告示牌,執行告發人
      員未佩戴識別臂章,應免除罰鍰處分云云。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當場目睹,訴願人丟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現場掣單告發,並交
      其確認簽收,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隨即將菸蒂拾起,惟依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
      事實業已成立,訴願人實難以菸蒂業已撿起,系爭地點未設置告示牌
      且道路髒亂等由,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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