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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二七八號及第J九二00六二七九號等二件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分別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及三十一分在本市內湖區○○街○○巷
      底電桿及本市內湖區○○街○○號前燈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
      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
      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環內罰
      字第X三五五二一四號及第X三五五二一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二七九號及第J九二00六
      二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一五
      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三七八-九號等二件處
      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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