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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二八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三四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
    時許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二段四0三號旁發現有
    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車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乃予拍照採證。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八一九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三四八六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 │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工程施工污│第五十條│從重  │六千元 │一千二百│六千元 │
    │染    │    │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訴願人所屬車輛並未出入該工區,現場人員亦不知舉發之緣
      由,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與訴願人並無相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承包之工程施工因未妥為防制清理,
      致車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乃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七五八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掣單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其所屬車輛並未出入該工區云云。查本件觀諸
      採證照片及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一、本隊巡查人員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堤頂大道二段四0三號處發現捷運內湖線
      BSS主變電站工程施工中,車輛出入工地未清洗車輛,致車輪夾帶
      廢泥土,污染路面......二、......工地內並未設有洗車設備,致車
      輛進出工地,皆夾帶泥沙。三、......○○係承攬該BSS站土木工
      程......」,足認系爭污染事實係由訴願人所承攬工程工地,車輛進
      出輪胎夾帶污泥所致,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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