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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住字第D九二000四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在本市○○路與
○○路口,採集屬○○有限公司所有,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自用大貨
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一六),前開油品樣品檢驗結果,硫
含量達0.五七七%,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C00000八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字第D九二0
00四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
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字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加油之習慣,倘由合法之加油站之油品消費者,僅予使用,並未就
油品之品質予以追查及疑慮。訴願人之車輛油品係承購於加油站,
而其品質是否違法,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則本處分即非有據。況
如他人惡意或惡作劇將車輛部分零件拆除或添加相關之溶劑等於油
箱內,其所檢驗之數值為何,亦無可稽。訴願人雖無法就此提出相
關之輔證,惟訴願人確實僅為平實之使用者,車輛亦均按期保養、
檢驗,恐因不可確認之因素造成訴願人之處分,實非公允。
(二)按系爭法令之目的係為保護環境而設,且處罰之積極目的係抑制故
意行為人所設置,查訴願人究竟為何觸犯該法,實不知悉,且其檢
測值如何測得?是否有外力因素造成檢測值偏誤?抑或檢測儀器本
身即有偏誤?等恐均有影響。此等疑問依政府之解釋恐均已備中央
標準局檢測通過等為理由致訴願人無從抗辯,惟訴願人實認本件處
分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在本市○○路與
○○路口,採集屬○○有限公司所有,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自用
大貨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一六),前開油品樣品檢驗
結果,硫含量達0.五七七%,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訴願人
主張他人惡意或惡作劇將車輛部分零件拆除或添加相關之溶劑等於油
箱內及處罰之積極目的係抑制故意行為人所設置云云。按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車輛使用、保養及保管之責任,訴願人尚難以臆
測他人可能造成之不確定行為等為由而邀免責。且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
誤解。另訴願人空言質疑檢測儀器或檢測值是否偏誤,卻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
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
駛人欄簽名在案,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七萬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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