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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機字第A九三000二三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
    二十六分,在本巿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
    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五.一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D0七九二二六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機
    字第A九三000二三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D0七九二二六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惟前開通知書乃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事實之告發,尚非行政處分
      ,探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
      九三000二三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
      :一、汽車: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    │     │      │     │排放標準  │
    │    │     │      │     ├──────┤
    │交通工具│施行日期 │車型種類  │適用情形 │惰轉狀態測定│
    │種類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九十一年一│排氣量未達七│使用中車輛│四點五   │
    │車   │月一日  │00CC  │檢驗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剛騎車駛離臺北○○圖書館總館約五
      十公尺處,被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攔下檢測排氣,結果一氧
      化碳值不合標準,被開了一張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訴願
      人於未調整機車任何機件的情形下,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指定
      代檢排氣之機車行再次檢測,結果檢測值均合乎標準,敬請原處分機
      關明察秋毫,取消此次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七年六月出廠,且係使
      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一八%,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二七六六號機車排氣檢測
      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七五九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未調整機車任何機件的情形下,事後補檢結果合乎排
      氣標準乙節。按本件攔檢當日所開立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
      知單載以:「......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
      度(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以罰款,請依
      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2.請 臺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
      ......進行調修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攔停時測得訴願人所有機
      車排氣不合標準,即得予以處罰;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限期改善
      期間,僅係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改善之期限,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
      情況繼續發生或擴大,逾期未改善者將另行處罰,故改善期間並非免
      除處罰之條件。本件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驗合格,
      然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
      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縱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內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
      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
      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當日使用之
      儀器均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
      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從而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六條規定,而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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