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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三0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水字第Q九二0000三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接獲民眾陳情,指
    稱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有污水及水肥直接排放至排水
    溝。經該大隊稽查人員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上址稽查,發現確有大量污
    水排放至排水溝且臭味四溢;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會同陳情人及訴願
    人公司副理前往訴願人公司地下一樓稽查,認訴願人公司於地下室另設專
    用廁所,因水肥未能正常導入大樓化糞池處理系統,直接排放至水溝,致
    嚴重污染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A0一三七0
    二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水字第Q九二0000三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
      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
      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
      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
      他污染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
      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
      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
      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環署水字第0九
      一00四二0九六A號函釋:「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
      制區』......公告事項......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
      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一)臺北市:全部。......」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公司所在之○○大樓住戶,於本市○
      ○○路○○段○○號後防火巷內檢測到未經妥善處理即排入排水溝之
      水肥。經查原處分機關所指排放水肥之管線係○○大樓之公共設施,
      非屬訴願人專有使用部分,訴願人於承租該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初,
      即有該管線存在,系爭管線並非訴願人所增設或修改。原處分機關未
      詳查水肥產生原因,僅憑現場排放之水肥及該大樓住戶之說詞即認定
      排入排水溝之水肥係訴願人公司所為,殊屬草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後,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稽查,發現
      有污水直接排放至排水溝,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污染係因訴願人
      公司於地下室另設專用廁所,因水肥未能正常導入大樓化糞池處理系
      統而直接排放至水溝所致,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A
      0一三七0二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水字第Q九二0000三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萬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G0四五00四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第四九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四九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公司係位於地下一樓及二樓,其內另設專用廁所所產生之
      水肥如何排放至位於路面之排溝?是否有專設管線將系爭水肥抽取排
      放至路面之排水溝,因而導致路面水體之污染?綜觀全卷,尚難明瞭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指管線為「○○大樓」原有管
      線,非屬訴願人所增設或修改,其抗辯是否屬實?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明確查證。此外,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附卷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內表示因訴願人公司未能說明其所設置廁所之水肥如何引導至大
      樓化糞池,然據此即推論系爭污染為訴願人公司所造成,亦嫌率斷。
      準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
      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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