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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五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四
    十九分,在本巿士林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案外人○○○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CO)達六.一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D0七九一七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
    九二00九五八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車  型│適   用│排放標準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日   期│種  類│情   形│C0(%) │
    ├──────┼─────┼────┼─────┼──────┤
    │機器腳踏車 │九十一年一│排氣量未│使用中車輛│四點五   │
    │      │月一日  │達七00│     │      │
    │      │     │CC  │檢   驗│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度未收到機車檢驗通知單,且前幾年都有檢驗合格
      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
      由稽查人員開具檢驗通知書,並告知近期檢驗。訴願人立即於翌日前
      往檢驗站檢驗,今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附定期檢驗合格
      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掛號郵寄至原處分機關。請體諒小市民微薄
      薪水,扶養一家五口,能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五年一月出廠,且係使
      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
      地點攔檢訴願人所有前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六
      .一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
      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二八一六九號
      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九三六00
      三二二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度未收到機車檢驗通知單,前幾年都定檢合格
      ,訴願人遭攔檢後,立即於翌日檢驗合格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以同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是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
      攔檢訴願人所有機車,發現系爭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
      放標準,與訴願人是否實施定期檢驗尚無關聯。次按本件攔檢當日所
      開立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載以:「......一、通知事
      項:1.由於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以罰款,請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2.請
      臺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進行調修檢驗。未於規定期
      限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攔停時測得訴願人所有機車排氣不合標準,即得予以處罰;前
      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限期改善期間,僅係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改
      善之期限,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情況繼續發生或擴大,逾期未改善者
      將另行處罰,故改善期間並非免除處罰之條件。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機車之所有人,自應使該機車之排氣符合標準,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
      因素亦應注意防範,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攔檢訴願人
      之機車,發現排氣不符標準,縱訴願人於翌日改善完成檢驗合格,亦
      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而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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