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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五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
二十三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四.八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D0七九0一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並無違誤,並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五七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
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
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九十一年│使用中車│四點五 │
│ │一月一日│輛檢驗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受檢測排氣後短短二十分鐘內,即至機車檢修站檢驗,然檢修
站認已符合規定不予檢修;且訴願人所有機車於上次檢驗合格後即未
再檢修,被罰如何能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係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一六六八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受檢測排氣後短短二十分鐘即至機車檢修站檢驗,然檢修
站認已符合規定不予檢修,被罰不服云云。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載以:「‥‥‥通知事項
:1、由於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本大隊
依法告發並處以罰款,請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是系爭
機車既經稽查人員以儀器檢測結果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嗣後雖至定檢站進行機車排氣檢驗合格
,惟並不足以排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
之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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