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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四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辦理北投○○郵局局屋整修工程,自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工,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申繳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Y0一五三五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四九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期間內曾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是本件應認訴願人於訴
      願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
      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
      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
      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
      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
      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第五十五
      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
      ,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
      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
      ,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
      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
      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
      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
      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
      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
      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
      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
      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主管機關查獲時之
      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
      、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
      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
      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
      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
      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
      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
      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
      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
      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
      四二00七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
      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
      照。說明‥‥‥二、依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
      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
      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 (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
      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
      部分 ),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
      業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
      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
      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
      設備 (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 )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
      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八三九號函釋:「‥‥‥
      說明‥‥‥二、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主要
      係依各工程類別之污染排放特性,歸納為六大類別,其中建築 (房屋
      ) 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及區域開發工程等五
      種類別,其費率之訂定係以施工面積及工期為費基,因營建工程施工
      面積愈大、工期愈長者,其產生之粒狀物污染相對較為嚴重,故需繳
      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隨之增加,如此方能合理反映施工污染所增加
      之社會成本。三、除上述五種類別之工程外,尚有許多小型、零星、
      施工面積或工期無法計算之營建工程項目,無法歸類,乃另將非屬前
      述五種營建工程且有涉及土方作業者,歸納為『其他營建工程』。由
      於『其他營建工程』種類繁多,要訂定統一適用之費基及費率並不容
      易,為公平合理起見,乃以前揭已歸類之五類營建工程類別,應繳空
      氣污染防制費占其工程總經費之平均比例為費率 (現行公平費率為千
      分之三 ),並以工程興建所需之所有工程總經費為費基,因該費基之
      訂定係以總工程經費為基準,並未排除什項、環保措施、勞安衛生及
      品管作業、保險等項。四、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業主為徵
      收對象,故有關『其他營建工程』類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原則,應
      以業主興建該項工程所需之工程總經費 (包括:工程材料費、勞務人
      事費‥‥‥及保險費等排除營業稅後之費用 )的千分之三計算。‥‥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四四五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
      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環
      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在案。三、本案有關尚未民營化之國營事
      業,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已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分,又因前揭國營事業單位係屬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場認定及處分之。」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二六八六九號函釋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Q&A」之說明,可免申繳空氣污染防制
      費。
     系爭工程僅為室內簡易修繕、水電設備、廁所盥洗設備及壁磚換修,
      並無產生粒狀物,而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營建工程」。
     訴願人事前並未接獲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催繳通知,對於未於開工
      時繳納系爭費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繳交空氣物染防制費,即於限期內完成繳納,原
      處分機關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合情理。
     本件工程地點位於郊區,以提供北投、關渡附近居民郵政服務,增進
      地方公共利益為目的,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
      「工商廠、場」。
     訴願人非屬營建事業單位,對於營建工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
      關法令並不熟悉,原處分機關事前未予適時行政指導。且在法令有所
      疑義及雙方認知有差異下予以處罰,顯過嚴峻,違反比例原則。
    四、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北投○○郵局局屋整修工程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工,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完成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遂
      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Y0一五三五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二
      000三四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十萬
      元罰鍰,此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臺北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僅為室內簡易修繕、水電設備、廁所盥洗設備
      及壁磚換修,並無產生粒狀物,而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乙節。經查本
      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有關廁所牆貼瓷磚、廁
      所地貼止滑石英磚、原廚房台度及封磚牆1:3水泥打底粉光、庭院
      貼窯燒花崗地磚及配電空調工程中之打洞修補等工程項目,涉及砂石
      土方作業,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另關於訴願人主張上開工程地點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所稱
      之「工商廠、場」乙節。按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中
      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而有關尚未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已民
      營化之國營事業,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分,又因前揭國
      營事業單位係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
      、場認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
    七、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所訂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逾期申報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前開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
      息,並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不合情
      理乙節,尚不足採。另訴願人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範應申繳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予以瞭解並遵行,且環保
      署相關法規並未定有地方徵收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予行政
      指導及催繳通知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而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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