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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八時三十五
    分於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
    ○○段○○號前果皮箱,執勤人員隨即上前查察並當場拍照存證,經查訴
    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盛裝資源回收物,未依原處分機關之規定處理資源垃
    圾,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當場以九十二年十月六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六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一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
    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法令依據及事實經過。訴願人
    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行政處分書送達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次日起算,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期間內向
      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十四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廢止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
      「經環保局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
      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
      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予拒收,或
      要求重行分類。」
      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
      00一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主旨:公告本局資源垃圾回收....
      ..方式。......公告事項: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本局資源垃圾
      回收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跟隨垃圾車定時定點收集:每週三
      日,本市......萬華區......回收日為星期一、三、五;......二、
      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者應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
      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
      ..分開綑紮裝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
      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
      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七一0一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
      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
      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二)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分
      垃圾收運......四、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
      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同日停止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自○○速食店購買早餐後,攜至○○人
       行道座椅食用,食畢後將垃圾丟置行人專用垃圾桶,該垃圾並非自
       家中攜出,而該垃圾桶本係提供行人丟棄垃圾之用,訴願人之行為
       並未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舉發通知書上並未具體指明違
       反事實內容,且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右方,內容物為餐盒及鍋燒麵包
       裝之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丟棄,執勤人員竟以此誣指系爭垃圾包為
       訴願人所丟棄,實則案發當日訴願人並未看過採證照片,不知執勤
       人員所拍攝之實際內容。
    (三)執勤人員要求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訴願人因未有違法情事
       而拒絕,然執勤人員竟以要找警察來及開更高額罰鍰作為要脅,強
       迫訴願人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名,且無任何法規允許「不簽名,要
       找警察來」之合法性。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資源回收物之垃
      圾包,執勤人員隨即上前查察並當場拍照存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七一0一號公告,
      資源垃圾應由排出人分類打包後,於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交
      回收車收運,或交由回收站收運,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
      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
      ,乃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六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
      一六三三八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九三六00六三一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
      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兩只垃圾包,其中一只垃圾包係訴願
      人於人行道座椅食用早餐後,丟棄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未違法,另
      一只垃圾包則非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
      載明,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查本件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拍照存證,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六三三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告發人簽
      復意見略以:「一、查本案為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於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八時三十五分發現行為人手提兩包回收物(紙袋裡裝置塑膠
      袋、餐盒及要經煮過之鍋燒麵外包裝)之家中回收物。......二、..
      ....外袋雖為○○所用,裡面放置為家用過之回收物切(且)分類也
      未清楚。......」由採證照片觀察,系爭二只垃圾包似盛裝紙類、塑
      膠袋類等資源垃圾,且垃圾包體積類似家用垃圾包,似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處理資
      源垃圾,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並未具體指明違反事實內容;執勤人員在無
      法令依據下,以找警察來及開更高額罰鍰要脅,強迫訴願人在違反自
      由意志下簽名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三七四六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除記
      載被通知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行為發現時間及行為發現地點
      外,並於「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一、回收物未依規定丟棄。二
      、拍照存證。」另於「依據」欄記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係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處理資源垃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告發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尚無訴願
      人所指未具體指明違反事實內容之情形。又前揭舉發通知書乃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告發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而舉發通知書內「被通知人簽章」乙欄,僅係被通知人受領通知之證
      明,與訴願人是否自認違規事實,尚無必然關聯,亦不影響原處分機
      關對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人就舉發通知書上之簽名所辯,尚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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