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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廢字第J九三00七一二三號、第J九三00七一二七號、第J九三0
    0七一二八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附表所載
      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確有銷售房屋情事,
      並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
      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三年二│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三月二│九十三年四月一│
    │ │月七日十時│○街○○巷○│十六日北市環安│日廢字第J九三│
    │ │二十一分 │○號前燈桿 │罰字第X三九六│00七一二三號│
    │ │     │      │七0一號   │       │
    ├─┼─────┼──────┼───────┼───────┤
    │二│九十三年二│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三月二│九十三年四月一│
    │ │月七日十時│○街○○巷○│十六日北市環安│日廢字第J九三│
    │ │十六分  │○號前燈桿 │罰字第X三八八│00七一二七號│
    │ │     │      │0九九號   │       │
    ├─┼─────┼──────┼───────┼───────┤
    │三│九十三年二│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三月二│九十三年四月一│
    │ │月七日十時│○街○○巷○│十六日北市環安│日廢字第J九三│
    │ │十一分  │○號前燈桿 │罰字第X三八八│00七一二八號│
    │ │     │      │一00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二六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0七一二三號、J九三00
      七一二七-二八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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